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春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69號,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春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春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關於「臺北縣榮民總醫院」、「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調查報告表」、「新北鑑字第1000000900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係「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報告表」、「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9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991817號鑑定意見書」之誤繕,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所指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認罪,但車禍所以發生,主要是 黃育政 酒醉騎乘機車所致,且被告一直有意願與黃育政和解,僅是條件尚有差距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始表示認罪,未為爭執。而黃育政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判決書理由欄明確交代黃育政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被告黃育政飲用酒類後,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考量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黃育政酒醉騎乘機車所應負過失責任,於量刑時顯經斟酌在內,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育政達成民事和解,黃育政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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