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第4行「不甚」應更正為「不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6號被告陳明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7時許,搭乘友人 姚英傑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傍晚7時35分,行經大溪路2段115號前,因姚英傑逆向行駛且不勝酒力,不甚擦撞蔡岳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詎陳明傑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加以侮辱之犯意,以「變態」、「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 李勍陳守欽 (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妨害該2名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鄭俊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害人李勍、陳守欽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蒐證之錄音及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