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嗣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先前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被告吳俊瑜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瑜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
5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住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樹孝路274巷之交岔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