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清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000號前,見 周秀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周秀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在車內搜尋著手竊取財物約1、2分鐘,旋即遭周秀真發現報警處理,致未行竊得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同年即109年9月間,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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