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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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智麟 所管領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龍聖堂內參拜後,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神明桌上之神尊所懸掛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嗣因黃智麟發現神尊所懸掛之紅包袋不翼而飛,經查閱龍聖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敬安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智麟 於警詢之證述。
㈢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另返還600元之紅包予廟方,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200元紅包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另返還600元之紅包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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