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玉斌於111年2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該處門前擺放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俊達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之樹玫瑰1盆(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林俊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玉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俊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另案假釋撤銷所餘殘刑6月1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門前放置之盆栽,惟所竊得之盆栽已由被害人林俊達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射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樹玫瑰1盆,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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