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0號、101年度簡字第1962號、101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略為103年2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三溫暖內(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起訴書略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謝明揚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1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83號卷第69、71頁),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資佐證,而上開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3179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83號卷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99年間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38公克),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FM2共19顆(淨重3.75公克),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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