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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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晉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晉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晉輔(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舅舅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宿舍客廳內與朱○○聊天,見朱○○返回房間內休息,客廳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同住該宿舍王○○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汽車鑰匙1串得手後,旋持之前往上址宿舍前空地,竊取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開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停放;又於103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猶駕駛上開竊取之車輛,自其上開住處往景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口,為警察覺有異,經警對洪晉輔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洪晉輔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竊盜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及鑰匙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於10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素行非佳,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其於10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66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5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4至60頁)。是被告既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前揭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其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車輛業據被害人王○○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次酒駕犯行未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王○○就竊盜部分表示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本院卷第18頁),暨參考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建構之量刑資訊系統對類此案件所量處之平均刑度為
3.7月(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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