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輝鴻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2
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輝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戴輝鴻與 陳俊祥 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廖文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車頭左方油箱蓋下貼有裝飾用之日製鐵牌1面。戴輝鴻與陳俊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戴輝鴻旁把風,陳俊祥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上開日製鐵牌之膠膜後,竊取該鐵牌1面得手。適附近住戶 杜文長 發現上情,乃當場逮捕陳俊祥,並請求路過之民眾報警,復通知廖文進;戴輝鴻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支,並將該日製鐵牌1面交由廖文進據具領回,而悉上情(陳俊祥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戴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陳俊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進、證人即目擊者杜文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文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地點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09號卷第19、22、23頁),復有陳俊祥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戴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俊祥間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已由告訴人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之協助,寄送自己親筆書寫之悔過書予告訴人表達歉意,乃告訴人以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酌輕量刑並能予被告緩刑之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有辯護人提出之大傑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函暨該函所附之悔過書影本1份、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意見,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共犯陳俊祥所有、供其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陳俊祥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09號卷第6頁背面、第7、28頁,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卷第11頁背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