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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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3號聲明異議人 許雅惠 受刑人 彭啟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01執更緝壬字第384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啟志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人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第3、4次犯酒駕,且於短短3個月內即為2次酒駕犯行,顯見未入監服刑不足收矯正之效,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緝字第384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犯有2次酒駕犯行,素行顯屬不良,又受刑人於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2次後,又分別於100年10月及101年1月,再犯本件2次相同罪質之犯行,顯已足認受刑人具有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反社會性格,並視法律如無物,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況政府呼籲民眾切莫酒後駕車,而應改搭計程車或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或採取指定駕駛之做法,已歷經多年,而受刑人連同本件所犯次數已達3、4犯之多,誠未見其有何悔意或歉意,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次數眾多,甚於短期間即再犯相同犯行,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委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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