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審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 江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邵華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邵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命補正之裁定,並無首揭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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