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昱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項昱維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文化街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郭劉瓊霞 在文化街前欲穿越馬路,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擦撞告訴人左腿,致使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案件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業於103年12月3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則於本案終結前之104年7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104年7月7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