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佑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8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受刑人陳佑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8日下午│101年9月5日晚間│││17時許│19時4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2469號│2550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986││││1194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11月19日│102年3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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