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餘重壹點肆肆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9日因另案徒刑執行而出所,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釋放在案,又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甫於94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第503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上述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餘重1.441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7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41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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