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江茂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中華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並檢附上開裁決書到院,依裁決書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機關首長為「 王銘德 」,惟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被告機關,並以「 王明德 」列為被告機關代表人,顯有違誤,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更正被告機關,並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後(即應載明: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即局長「王銘德」,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