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華庭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使用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連接網路網路後,使用暱稱「市長。 柯文哲 」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內容為「柯p上班囉(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嗣員警羅 陳俊毅 於同日稍晚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李華庭聯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處進行交易,李華庭於約定時間駕駛車輛前往上揭地點,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 羅陳俊毅 並收取現金4,500元,羅陳俊毅確認無誤後即表明身分當場將李華庭逮捕而未遂,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李華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6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羅陳俊毅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羅陳俊毅109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09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販毒訊息、被告通訊軟體之帳號、警方與被告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在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及扣案毒品之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8329號鑑定書1份(下稱刑警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第三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以每包300元販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本件被告販出之價格為每包450元(計算式:4,500÷10=450),足見被告確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以賺取每包150元差價(計算式:450-300=150)、獲得利益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微信」與偽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毒品咖啡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香 」之
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71頁),員警依照被告之供述循線追查,惟被告所述與「阿香」交易毒品之地點並無監視器,且查無相關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故未能查獲到案乙節,有新莊分局110年9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0639號函及警員 李子浩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且所圖獲利非高,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雖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然因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尚有胞妹就學中,彼等均無謀生能力,需由被告幫忙家計,被告目前擔任電焊技術工、月薪30,000至40,000元而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毒品咖啡包共5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前開刑警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而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咖啡包10包為本件被告販賣未遂之毒品,附表編號二之毒品咖啡包43包則為被告欲自行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咖啡包10包為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二之毒品咖啡包43包,與本案無涉,無從予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白色IPHONE是用來與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絡販毒事宜,紅色IHPONE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是否沒收││號│││├─┼─────────────────┼─────┤│一│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應予沒收│││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合計88公克)││││││├─┼─────────────────┼─────┤│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不予沒收│││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3││││包(於被告駕駛車輛內查獲,毛重合計││││382公克)││├─┼─────────────────┼─────┤│三│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應予沒收│││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四│紅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不予沒收│││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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