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朕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朕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葛朕邦與 張祐誠 (已結)2人,均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葛朕邦竟於109年2月25日上午4時4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由張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力行巷口旁之停車場內,與 蔡宇杰 相約至該處商談還款事宜,上開3人即進入蔡宇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蔡宇杰亦請 陳柏宇 陪同上車。緣雙方於談論時,葛朕邦即取出槍枝把玩,後該槍枝不慎走火擊發子彈,致葛朕邦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拇指受傷,另彈頭則射入蔡宇杰之右腳腳背,致蔡宇杰受有右足槍傷併殘留彈頭、足背動脈斷裂之傷害。後葛朕邦因傷由張祐誠駕車送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後,即將上開槍枝交由張祐誠寄藏。嗣張祐誠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3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葛朕邦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訴緝字第55號卷第51、6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7至23、157至159、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110訴緝字第55號卷第49、69頁),核與證人蔡宇杰、陳柏宇、及同案被告張祐誠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17至23、25至26、145至147、193至194、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22267號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1322057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刑鑑字第109077077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1份、槍擊現場、扣案槍枝、子彈、X光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2267號鑑定書1分在卷可稽(見109偵字第8030號卷一偵卷第63、至67、107至111、
115、183至184、139至143、211至214頁、109偵字第8030號偵查卷二第7至18、19至70頁、109偵字第8783號偵查卷第180-1至180-3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226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9偵字第8783號偵查卷第180-1頁),足徵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前被告所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葛朕邦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行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恰。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次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寄藏槍枝行為,兩者罪質類型不完全相同,僅因之前施用毒品罪就加重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最低本刑,尚嫌過於苛刻,亦無法認為被告對於持有槍枝行為,有特別的惡性,或是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的情況。因此,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裁量後認為本件就持有改造收槍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為妥適,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手槍係嚴重觸
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且因把玩槍枝而誤擊發自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及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窮,已婚,需要撫養父親及1未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制式空包彈10顆,經鑑驗結果,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