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上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
109年度簡字第7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上明共同犯毀損罪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翁上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說明其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共同毀損告訴人 張堂鴻 的車輛,但責任不完全在我,是告訴人先違規害我們差點發生車禍,我們要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又開車衝撞我們,我的機車倒下,我朋友才去砸告訴人的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 林倫影張志維 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三重區力行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時,在力行路2段與永福街口,我往永福街左轉,同時對向有一台雙載的普通重型機車從力行地下道騎出,沿力行路2段直行,轉彎時我沒有看到對方,我轉彎進永福街後聽到喇叭聲2、3聲,在永福、路頭街口時,我在停紅燈,有一台雙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敲我車窗,駕駛並說「轉彎都不會看的嗎」,我便道歉,駕駛就開始用手搥打我的車窗,當時我很害怕,且覺得道歉好像沒用,變綠燈時我就開車離開,結果他們3、4台普通重型機車就一直追到自強路3段與三和路4段160巷口,幾台機車擋在我前面將我攔住,其中就有人下來,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砸我的擋風玻璃,我便倒車,抓到空隙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4頁、50-51頁),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述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0巷、自強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停在路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一名男子跟隨告訴人車輛,並擋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左前方,告訴人駕車右轉後再次停下,被告騎乘機車跟隨右轉,並再次擋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左前方,嗣被告機車之後座乘客下車,計程車倒車後退,後有三台雙載機車先後駛抵現場,均停在計程車後方,計程車持續往右後方倒車,被告機車後座乘客跑向計程車頭處,疑似往計程車擋風玻璃敲擊,另一台機車後座乘客(穿著白色上衣)下車,以腳踹計程車車頭,計程車向右後方繼續倒車,再往前左轉加速駛離,4台機車繼續先後追趕計程車駛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因行車糾紛遭到被告等人以多台機車追逐包圍並砸車等情節相互吻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機車倒下的地點是在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時間之前,在三和國中或三和熱炒店的巷子,我當時是為了閃避告訴人的車所以自己摔倒,我先摔倒才又繼續追告訴人,最後才有砸車的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足見本案係先因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左轉彎時適遇被告騎乘機車直行,2車差點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志維,及夥同林倫影等其他人追逐告訴人,並敲擊告訴人車窗欲與之理論,甚至以機車強行擋在計程車前方攔阻告訴人行車,嗣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倫影、張志維始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等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固有左轉車輛未禮讓被告騎乘之直行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在先,然該交通違規行為僅在一瞬之間,於兩車交會而未發生碰撞時即已終了,被告係於上開違規行為終了後,始因不滿告訴人駕駛違規行為,持續追逐、攔阻告訴人,被告雖陳稱於追逐過程中告訴人有駕車衝撞使其跌倒之情形,然此部分辯解核與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不符,且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又告訴人突遭多輛機車追逐、敲打車窗,縱使因而心生畏懼而欲駕車逃脫亦屬人之常情,被告若於追逐過程中不慎自摔,亦難歸究於告訴人。從而,被告等人毀損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及保險桿時,告訴人並無對其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認屬正當防衛,是被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維、林倫影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與被告之行車糾紛)、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為主要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者,然未直接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併為斟酌,並無有何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情形。故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其量刑應屬允洽,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上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張志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林倫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上明、林倫影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維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擋風玻璃」更正為「前擋風玻璃」、第12行「保險桿」更正為「右前車頭保險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截圖照片」補充為「截圖照片11張」及「車輛損壞照片」補充為「車輛損壞照片4張」、同欄二末行應補充「又被告張志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09號被告翁上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倫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上明、張志維、林倫影為朋友關係。 爰翁上明 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志維,因與張堂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與永福街口發生行車糾紛,翁上明、張志維遂沿途追趕張堂鴻,適有林倫影見狀亦委請不知情之 陳龍德 (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跟追在翁上明之機車後方,嗣翁上明等3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0巷與自強路3段口攔下張堂鴻之車輛,張志維遂手持安全帽敲打該車之擋風玻璃;林倫影則用腳踹車輛右前車頭,造成玻璃大面積破裂及保險桿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堂鴻。
二、案經張堂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上明、張志維、林倫影等3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堂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光碟1片、車輛損壞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上明、張志維、林倫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惟查,告訴人張堂鴻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追我的過程中靠過來一直罵我「幹你娘機掰」、「計程車司機喔」,並且捶我車窗,沒有講其他的話,後來車子被擋住時我有停下來一下,最後是倒車開走等語,而被告翁上明則辯稱:當時只是行車糾紛要找他理論,沒有叫其他人擋住他的車,且我們沒有擋在他的車頭,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尚能倒車離開,行動並未完全受限,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程度,實屬有疑,且被告等3人於過程中亦未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始毀損上開玻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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