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酒精濃度測試達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mg/dl,即0.297%,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且「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經查,雖本案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21頁)。
惟因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而依據上述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是在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已的狀況下,因警方到場而查獲。從而,根據前述說明,「縱使」寬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先行自承本案酒駕犯罪,本院認為亦不應裁量依自首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自摔成傷,已危害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mg/dL,即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97%,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6號被告呂志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堅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指玄街產業道路不慎自摔,經送醫後,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達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志堅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飲酒沒錯,但是伊不知道車是否伊所騎,伊也不知道警詢時有沒有遭威脅利誘或有何不正訊問,那邊都是他們的人,警詢時伊不知道伊有沒有吃藥云云,經查,本件除有聖保祿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外,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事故當日在路邊飲酒後騎車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顯見其上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