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催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係解決無相對人之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如有第三人申報權利時,經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法院無庸亦不得判斷權利爭執,即應通知當事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均顯示公示催告程序之無訟爭性。此觀以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563條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而於除權判決時遭駁回,其主因為系爭支票確係為 何瑞溢徐吉林 不法持有,非無從知悉或特定。然何瑞溢、徐吉林二人,於95年8月3日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證被告二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係爭支票,聲請人確係系爭支票權利人,而該支票已過期失效且下落不明,經聲請人詢問相關機關可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等情。
三、經查公示催告程序之無訟爭性,已如首揭說明所示。聲請人既自陳系爭支票為何瑞溢、徐吉林恐嚇強行取走,即應徇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非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故聲請人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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