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初犯,於偵查庭時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意願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其已表示同意,卻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收受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感錯愕。且基於其執業之特殊性(專業看護士),現需固定至委託人家中照護年已81歲且生活無法自理之長者,持續9月餘,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定准予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本案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認定抗告人即被告蔡進男(下稱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初犯,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許其接受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