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71號聲明人 楊承濬 法定代理人 傅珏芳
楊永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曾水盛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水盛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而聲明人楊承濬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被繼承人之女 曾美李 即聲明人之祖母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代位繼承人 傅毅豈 、傅珏芳、 傅馨儀 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明狀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等親尚有 曾鵬峻曾茂吉 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聲明人亦非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人。是本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有親等較近之曾鵬峻、 曾茂吉真 等人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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