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淑君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本院限制出境,惟聲請人自本案偵查階段開始迄至本院審理,每次開庭均依通知準時到庭,從未發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者乃藥事法案件,非屬重罪重刑,不論自程序正當性或比例原則以觀,均無課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以此限制聲請人憲法上之居住遷徙自由,似有過當;且本案除聲請人以外全體涉案員工,均未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至今亦多未為羈押。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黃淑君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目前本案尚未經判決;而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衛生署署授食字第○九九一四一三二三一號公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後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物即應強制下架,不得販賣,卻仍於該時間之後經手販賣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藥物予不特定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及扣案藥品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偵查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涉嫌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最高得同時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金,聲請人日後可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與科處高額罰金,仍有畏罪避刑之動機,聲請人於此前之偵、審程序雖均遵期到庭,然此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是本件聲請人仍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並衍生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不得不採取保全之方法,然為兼顧聲請人之權益,乃選擇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聲請人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七頁),以替代羈押,已就限制其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以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聲請人雖辯稱本案其他涉案員工,均未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至今亦多未為羈押云云;然聲請人為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涉嫌經手販賣禁藥高達三十萬夥左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偵查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故與其他被告所任職務、涉案情節未盡相同,況且,聲請人究竟有何出境之必要?其出境之目的、事由為何?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是否已消失?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到院,已難認聲請人有何出境之必要。況且,選擇如何手段以保全被告到庭,與同案其他被告仍有不同考量,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明認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已消滅,且其於本案中為業務主任,對於藥品之流向、經手及如何販賣等節,層級非低,自難僅憑同案其他被告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認聲請人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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