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舒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楊舒雅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害人 許文旭 之母 陳玉英 ,於9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僅支付28萬元,餘2萬元經陳玉英催討均未支付,並因陳玉英求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乃聲請裁定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第17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許文旭之母親陳玉英3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98年4月7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計30期,每月7日匯款支付1萬元至陳玉英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8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又受刑人如依上開支付條件履行,於100年9月7日即應全部履行完畢,惟迄檢察官於101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時,受刑人尚餘2萬元並未支付乙節,除據被害人之母陳玉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頁)外,並有其提出存卷之存摺內頁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足憑,固足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原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期間條件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為何最後款項會遲延這麼久?)因為錢不夠,經濟上有困難」(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語,衡諸受刑人全部應支付陳玉英30萬元,而既然已經支付28萬元,實無理由故不支付僅餘之2萬元而遭致緩刑宣告之撤銷,是其所供非無可信,堪認其應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況受刑人已於101年3月12日、20日各匯款1萬元至陳玉英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除經受刑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外,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母陳玉英查核無訛,此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亦可見受刑人業已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即支付陳玉英30萬元完畢。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上未見有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尚不能認為已使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以收效而有執行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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