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仁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湖簡字第38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祭祀公業) 陳仙媽 派下員授權書(97年1月11日)上偽造「 陳明成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仁前於84年、85年間因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易字第217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名下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22
6、226-6、226-7、227土地清理與派下員資格申報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明成(已改名為 陳少均 )為同意或授權,於97年1月初至同月11日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代理「陳明成」之意旨名義,在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上,偽造「陳明成」署押1枚,以示「陳明成」全權委託陳宗仁代理上開土地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派下員之繼承、買賣價位、款項收受、稅金代付、派下員會議、所有派下員協議、及 嗣堂 重設等一切手續,據以製作成不實之日期為97年1月11日祭祀公業陳仙媽派下員授權書,並持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仙媽公、陳少均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少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宗仁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陳清松 、 張敏浚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0-22、33-34頁)。
三、按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及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7年1月11日祭祀公業陳仙媽派下員授權書上偽造「陳明成」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陳宗仁、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