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惟被告於本件僅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分子,且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匯入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之金額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尚非至鉅,本件亦無另外之具體事證足堪認定尚有其他之被害人亦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而受騙,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