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96年7月10日16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6月17日7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在案,被告對所涉及之犯罪事實雖不敢奢望鈞院法外開恩,然謹請鈞院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經濟狀況不佳且已達成和解在案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毀棄損壞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丙○○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證,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