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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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95年12月23日與 李宮熒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同前往台中市○○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更正為「於95年12月23日與李宮熒(業經本院以96年中簡字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同前往台中市○○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推由李宮熒出面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