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包連 (RIYANBARLIAN)相對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依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6,033元及資遣費1,325元,總金額為17,358元。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方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臺南市勞工局調解成立,並提出107年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4份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該勞資爭議之資方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陳志瑋僅以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參與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是聲請人於該日係與勛勝公司就其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調解成立,倘勛勝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勛勝公司」,然聲請人係列「陳志瑋」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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