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告 岳勳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被告 江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王仁傑、江欣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1%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詎被告岳勳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支票存款拒絕往來,且未按月攤繳本息,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1,819,351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更換印鑑申請書、繳款明細表附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01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