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中正路一段615號前欲進行超車動作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逕為超車,致於過程中不慎撞擊前方告訴人 劉太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腦出血、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頂骨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劉子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劉美玲 於107年1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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