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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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0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並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4月27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
金424,433元、利息7,852元,合計432,285元,依約本息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減少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減少利息
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減少利息,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美雲
法官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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