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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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
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
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
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
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一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
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
10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
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
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
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非屬上揭減刑條
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
有期徒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事法律,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甲○
○賠償12600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