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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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 生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黃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黃金生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交簡上卷第95至96、99至100、107至116、151至154頁),並補充理由如「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害人 楊祐綺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詹涵羽 時,起步後直行突向左偏欲左轉彎,短短1秒即將機車自車道外側偏向車道內側欲左轉,顯然未注意其左側之直行車輛,於其左側直行之車輛,少於認知反應時間之1秒內,根本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乃信賴被害人楊祐綺不會突然左偏並會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就本案車禍應無過失。又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欠缺認識,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告行經案發路口後,經他人告知車禍而返回現場,詢問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後,其等表示「沒有事情」,被告始離去,而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可明確指出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亦可知悉被告並無逃逸而使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無法找到被告,被告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黃金生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告訴人詹涵羽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警方擷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圖片可
知,被害人楊祐綺搭載告訴人詹涵羽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甲車),在案發路口前之待轉區上停等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59:24),約2秒即亮起左轉方向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59:26),而被告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左後方停等紅燈號誌,被告停等之位置前方並無遭大量機車或汽車遮擋,應可看見於其左前方之甲車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當甲車、乙車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甲車起駛後車頭偏左並繼續行駛,此時甲車之左轉方向燈仍在閃爍,乙車即以非慢之速度自甲車左後方駛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0:03),甲車前側與乙車後側極為接近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0:04),甲車、被害人楊祐綺、告訴人詹涵羽即向左傾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0:05);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被害人楊祐綺所騎乘之機車在待轉區停等等詞(見交簡上卷第152頁)。顯見依被告之視線,其應能注意到在其左前方甲車於起駛前已顯示左轉燈號誌30餘秒,甲車於號誌轉為綠燈時,行向將為左轉,然被告疏未注意此情,卻於起駛後以非慢之速度直行,被告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又告訴人詹涵羽、楊祐綺所受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告訴人詹涵羽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害人楊祐綺亦同有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2.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及輔佐人、辯護人之主張均不可採:⑴輔佐人雖陳述:甲車停在待轉區,一般用路人對於在待轉區
停等之機車,認知上是要執行兩段式轉彎,甲車於綠燈後應該是要直行,縱如檢察官所述,被害人楊祐綺騎乘之甲車需要左轉,也應該在道路內側左側方,而不是停在最右側等語;辯護人以上開被告上訴理由及甲車、乙車應未發生碰撞,甲車、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向左傾倒,應係被害人楊祐綺煞車不穩所致,被告應難以注意到在待轉區外側之甲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且縱被告有注意,然因被告為直行車具優先路權,不應要求被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來避免車禍等情為被告辯護。⑵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⑶依前所述,被告應能注意在右前方、已顯示相當時間左轉方
向燈之甲車,於號誌轉為綠燈後,行駛方向應為左轉,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甲車、乙車停等紅燈號誌之路口處,並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見偵卷第66頁照片編號23),然被告仍以非慢之速度直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且對於被害人楊祐綺騎乘之甲車將要左轉一事並非不可知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告之行向雖為直行,然直行時仍需注意其前方及周圍行車、行人之狀況,不得將直行車為優先路權無限上綱,而將直行之車輛亦需善盡注意義務一情棄之不顧。
⑷再者,縱如辯護人所稱,甲車與乙車並未發生碰撞,然依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乙車自甲車左後方快速直行行駛,並與甲車距離極為接近後之1秒,甲車、被害人楊祐綺、詹涵羽旋即倒地,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害人楊祐綺乃因被告未注意其欲左轉彎之狀況仍自其騎乘之甲車左後方直行而來,煞車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受有上開傷害,甲車、乙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並無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及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詹涵羽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⑸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及輔佐人、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約接近路口中央處,而被告於甲車、被害人楊祐綺、告訴人詹涵羽倒地後約2秒,已騎乘乙車至案發地點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惟卻回頭查看案發地點之狀況(畫面顯示時間17:00:07),且騎回案發地點確認該處之情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甲車後方仍有其他機車行經該路口,然僅有被告停下查看並返回甲車、被害人楊祐綺、告訴人詹涵羽傾倒之地點;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騎乘乙車超過被害人楊祐綺所騎之甲車約30公尺後,聽到有其他機車騎士在後面說有車禍,我就停下來看,看有沒有人關心她們等詞(見交簡上卷第152頁)。倘本案車禍事故確與被告無關,被告既已騎離案發地點有一定之距離,為何在他人提及發生車禍時,特意在案發地點前之路口停留查看案發地點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對於「肇事」一情無所認識,自難採信。
2.又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被告在案發地點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回頭查看案發地點之情形時,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及甲車均傾倒在地,而被告隨後騎乘乙車返回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短暫談話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0:50),即以手示意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將甲車移至前方路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1:24),被害人楊祐綺騎乘甲車跟隨被告駛至路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1:51),被告在該處短暫停留後,即騎乘乙車離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2:46)。由上述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回頭查看時,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及甲車乃傾倒在地,依一般社會常情,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使人車倒地,騎士或乘客之身體乃直接磨撞柏油路面,或遭傾倒之機車車身壓住,縱算未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勢,然通常會有擦傷之情形,被告亦係騎乘機車之騎士,對於此情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情,應有所預見。
3.再相互核對證人即被害人楊祐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倒在中間路上的時候,被告說那邊很多車,叫我們騎到前面去找他,到前面後,被告沒有詢問我們傷勢狀況,有說你們沒事的話,我就要去接小孩了,口氣沒有很好,當下我什麼都沒有回應;我在收下被告給的400元時,沒有跟被告有對話,他是在機車上給我400元,被告拿錢給我後,就馬上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羽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騎車回現場,沒有說什麼話,他只有叫我們把車子移動到旁邊;我們把車子移到前面後,我們跟被告沒有互動,被告塞給我們400元,說他要去接小孩,我當下沒有反應,我腳流血手又燙傷,我在顧我的傷勢等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1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中壢派出所擔任民防志工,我以這樣的心態卻去關心她們有沒有事,我看她們沒事,就要她們把機車移到路旁,她們看起來好好的,沒有受傷,還有1個走來走去拍攝車輛狀況,我問其中一位有沒有事,如果沒事我要接我孫子下課,我以老人家關心小孩的心態,看她們飲料倒在路中間,就拿400元給她們,她們也沒說什麼就收下,我就說我要去接我孫子,她們也沒有回答什麼,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2頁)可知,被告騎乘乙車返回案發地點後,與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對話、互動之內容主要係要其等移動甲車至路旁、交付400元與被害人楊祐綺,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其甚至有看到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中之1人在拍攝車輛狀況。依常情而論,當發生車禍事故時,於事故現場,雙方對於傷害、車損等賠償事宜尚未進行討論或共識時,自難期待一方於未獲另一方同意,且未留下任何個人資訊及聯繫方式即擅自離去,而被告未向被害人楊祐綺或告訴人詹涵羽確認需賠償多少金額,卻逕自交付400元與被害人楊祐綺,未獲被害人楊祐綺、告訴人詹涵羽同意後,旋即騎乘乙車離去。而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於案發當日晚間即持其等所拍攝之乙車車牌號碼至警局報案,該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為17:02,核對上述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即係被告請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將甲車移至路旁後,騎乘離去之時間,由此亦可見得,被告確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獲取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同意即擅自離開。
4.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前開上訴之理由及依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停留之時間,被告應有向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確認其等「沒有事情」後,始騎乘乙車離去等情為被告辯護。惟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係其所肇致一情,應有所知悉,且對於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以老人家關心小孩的心態,看她們飲料倒在路中間,就拿400元給她們,她們也沒說什麼就收下,我就說我要去接我孫子,她們也沒有回答什麼,我就離開了」等內容已明確可知,被告確實未獲得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之同意,僅自行交付400元與被害人楊祐綺後,即騎乘乙車離去。而依110年5月28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理由可知,該條規範目的包括車禍事故發生時,倘一方受有傷害,車禍事故當事人負有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責任,顯見被告於釐清本案車禍事故責任前,逕自交付400元與被害人楊祐綺後,未取得告訴人詹涵羽及被害人楊祐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旋即騎乘乙車離去,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陳,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
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輔佐人黃韋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而依當時」,應更正為「而依當時」、第9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前,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由待轉格遽為左轉」、第11至12行「嗣黃金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應補充「可以預見楊祐綺、詹涵羽因車禍事故倒地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祐綺、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羽之具結證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載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金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過失傷害犯嫌部分辯稱:案發交岔路口我看到綠燈就往前走,我有看左邊和右邊,我不知道右邊有證人楊祐綺駕駛的機車會來,我沒有過失等語;就肇事逃逸犯嫌部分則辯稱:我不知道車禍發生,我之所以回到車禍現場是因為有旁邊的人告訴我發生車禍,我才基於好意返回現場。被告輔佐人黃韋翔則替被告辯稱:就過失傷害犯嫌部分,證人楊祐綺機車在1秒之內就從右邊要往左邊轉彎,我父親即被告無法反應過來,應無過失等語;就肇事逃逸犯嫌部分,根據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的機車在發生碰撞後沒有搖動的跡象,所以應該沒有發生碰撞,後來被告也有騎車回到事故現場,交給證人楊祐綺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證人2人也沒有表示意見或不允許被告離開,如果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可能回到現場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件確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汽車」用語包括機車。另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⒉查證人楊祐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區,被告在後方
停等紅綠燈,我在等紅綠燈時就已經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就直行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此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所附檔案名稱「(自107)延平路、中央西路一段_5-7(360)全景(中央西路、新生路)_00000000000000」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①畫面時間16:59:24,告訴人騎乘機車停於待轉區,自16:59:26秒時已可見告訴人機車打亮左轉彎燈,持續亮起左轉彎燈至畫面時間17:00:00②畫面時間17:00:03,可見告訴人機車龍頭已向左偏,被告騎乘機車向前直行③畫面時間17:00:04,被告機車右後方似擦撞告訴人左前車頭,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楊祐綺所述「其在待轉區已有打左轉彎方向燈」一節相符。另根據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當時等待紅燈時,與證人楊祐綺騎乘之機車中間隔有一行人穿越道(見偵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楊祐綺前後間距甚長,且證人楊祐綺在待轉區停等時,既已顯示左轉彎方向燈長達34秒以上,被告當無對證人楊祐綺騎乘之機車已有打左轉方向燈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證人楊祐綺既然駕駛機車已打亮左方向燈,且又於被告機車前方待轉區等待左轉,被告於其行向綠燈亮起向前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是證人楊祐綺駕駛之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以慢速向前行駛,與證人機車保持適當左右間隔以利於證人楊祐綺左轉時,能有充足反應時間等舉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停車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證人)的方向燈,且觀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原先在行人穿越道後面,在綠燈起步時旋即加速並超越證人楊祐綺駕駛之機車,造成被告之機車右後方似與證人楊祐綺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9頁下方、第70頁上方照片),足徵被告確無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採取相應之必要措施,而具過失甚明。
⒊至於輔佐人替被告辯稱證人楊祐綺未及1秒就左轉,被告無法
反應等語,然而證人楊祐綺既已在前顯示左方向燈30餘秒,並非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轉,況被告與證人楊祐綺在停等紅燈時又有一定車距,被告顯然應能注意到在其車前之證人準備在綠燈時左轉。惟被告既自承沒有注意到證人之方向燈,又選擇從距離證人機車極近之左側高速通過,其無法於證人楊祐綺左轉時反應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核屬被告自己之過失無疑,實無從反認係證人楊祐綺驟然左轉導致被告無法反應。
⒋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
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惟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應屬可採,更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另告訴人詹涵羽所受傷勢,復與被告駕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⒌另雖本件證人楊祐綺根據鑑定意見書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以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確實駕車逸去現場,已該當肇事逃逸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逃逸罪訂立之立法目的,除對肇事
者課以留在現場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有立即照護之義務外,亦已含有事後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之意甚明。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故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後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亦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或諉稱不知有人受傷,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延誤就醫,甚至喪失生命及求償無門,乃課予肇事者以救助義務,且未獲傷者之同意,不得任意逃離現場。
⒉經查,參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證人、告
訴人機車倒下後,繼續向前行駛直到通過案發交岔路口之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旋即將機車暫停於路中間,並倒車後向後查看,此時據畫面所示證人左側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均向車禍現場望去(見偵卷第71頁上方照片)。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旁邊騎車的人跟我喊車禍,我就覺得奇怪,因為我沒看到,我就停頓下來看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稽之被告往前行駛後暫停之位置已與證人楊祐綺、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羽倒地位置已相隔至少半個交岔路口之長度,然仍有旁邊騎車的人向被告喊「車禍」以提醒被告,再參以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向綠燈後,僅有被告一輛機車與證人楊祐綺駕駛之車輛甚為接近之併行,而別無其他車輛(見偵卷第69頁下方照片),則被告在道路前方經其他車輛叫喊「車禍」,又回頭望見證人楊祐綺駕駛之車輛在其背後道路中倒地,依客觀事證已可推認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之認識,足以認定。故被告辯稱: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非肇事者等語,核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楊祐綺、證人詹涵羽當天都穿長袖,我
無從知道他們受傷等語,惟證人詹涵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倒地將機車牽到前面後,旁邊店家是藥局,藥局的人有出來看,有站在門口喊我的腳流血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是否確不知悉證人詹涵羽受有傷害,已有可疑。復稽之證人楊祐綺因遭被告擦撞而重心不穩倒地時,證人車上之麻辣燙已灑落地上,顯見倒地之力道絕非輕微。況機車當具相當重量,行經地點又為柏油路面,於機車滑行倒地後,勢必跌倒而與週遭環境發生碰撞接觸或摩擦,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堪認被告對於證人2人倒地受傷一節,為其主觀上所能預見。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我有詢問證人2人有沒有事,並表示如果沒
有事我要離開接小孩,且有給證人楊祐綺400元,他們點頭說好,並接過400元,所以我才認為我能離去等語。惟查,證人楊祐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詢問我們傷勢狀況,被告有說「妳們沒事的話,我就要去接小孩了」,當下我甚麼都沒有回應,我收下400元的當下,我跟被告沒有任何對話,被告拿給我400元後馬上騎車離開,因為被告是坐在機車上給我錢的,整個流程很快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另證人詹涵羽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後折返事故現場,叫我們把機車移到旁邊,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後,被告就塞給我們400元,說要去接小孩。把機車移到旁邊時我在顧傷勢,被告跟我完全沒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綜合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以觀,縱然被告確實有詢問證人2人有沒有事(即受傷)一情屬實,但證人2人當下完全沒有與被告有任何言語上的互動,反而係被告全程自己詢問證人2人後,未待證人2人有何進一步表示,或留在現場照護證人2人,確保證人2人已獲得救助之情形下,即自行交付400元予證人楊祐綺後,旋即離去。衡以證人楊祐綺證稱:本次車禍是其第一次發生車禍,被告有說你們沒事的話,我要去接小孩,口氣沒有很好等語,則既證人楊祐綺第一次發生車禍,且被告停車詢問傷勢時口氣又非佳,再加上被告交付400元後隨即駕車離去,整個流程很快,證人楊祐綺因甫發生車禍驚魂未定,加上見到被告不友善之態度,從而僅能默默接下400元,與常情無違,然無從憑此即認定證人2人已有同意被告離去現場。況且,證人2人均一致證稱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幾乎沒有互動,亦無對話,被告在此情形下,自應仔細確認證人2人是否有同意其離去現場,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不可憑其主觀臆測認定事故發生與其無關,其無肇責,且證人2人未對其離開現場積極表示反對,即逕自解讀為證人2人同意其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與證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
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逸去現場,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均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就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則為肇事主因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重、②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尚未和解,因此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黃金生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央西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祐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涵羽,自黃金生所騎機車前方之新生路待轉格起步欲左轉駛入中央西路1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祐綺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楊祐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詹涵羽受有左前臂燒燙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黃金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楊祐綺、詹涵羽於不顧,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詹涵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金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對方並無發生碰撞,係對方看到伊太緊張而煞車摔倒,且伊有折回現場,見對方飲料灑了,故拿錢給她們買飲料,沒有發現他們有無受傷,伊並無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羽、證人楊祐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參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證人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在前方待轉格內停等,雖依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證人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然證人機車在被告前方為不爭事實,於紅燈起步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證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時,證人與告訴人及機車均倒地,被告則在前方路旁停等並回頭向後查看,再返回事故發生地點,又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既返回現場,其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