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72號)暨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無罪。
事實許文豪依其經驗明知其若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他人,並聽令他人指示,代為提款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額並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提款車手行為並掩飾贓款去向,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吳柏勳 」及「 洪崇耀 」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允「吳柏勳」及「洪崇耀」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吳柏勳」、「洪崇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外,並依「洪崇耀」之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蔚山 )之金融帳戶及許文豪之永豐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洪崇耀」,而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許文豪與「吳柏勳」及「洪崇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許文豪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洪崇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袁義周維欣林慧玲陳湘耘蕭靜宜賴玉紹游玉婷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許文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嗣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而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⒉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
織。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外(見本院金訴字第555號卷第49頁以下),並有第一層帳戶即 黃保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002號卷第51-55頁)、第二層帳戶即林蔚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下稱林蔚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9002號卷第57-62頁)、被告永豐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偵12530號卷第23-30頁)等在卷足參,復有被告臨櫃提領畫面(見新竹地檢偵12530號第20-21頁)、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他卷第17-19頁)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9002卷第73-164頁);而告訴人袁義、周維欣、林慧玲、蕭靜宜、游玉婷、 楊湘耘 及賴玉紹遭詐欺之經過,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7434號卷第9-10頁;偵7973號卷第91-94頁、第143-144頁;偵13347號卷第35-37頁;偵9402號卷第21-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5-96頁、第111-112頁),且有告訴人袁義、林慧玲、蕭靜宜、游玉婷、楊湘耘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66-74頁、第118頁;偵17434號卷第77-781頁;偵7973號卷第121-140頁、第151-153頁;偵13347號卷第55-102頁)、告訴人游玉婷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7973號卷第155頁)、告訴人周維欣提出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0-12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將除將其所有永豐帳戶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自林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自己所有永豐帳戶內提領款項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洪崇耀」,其行為堪認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⒊被告雖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係「吳柏勳」召募被告加入,而與「洪崇耀」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9002卷第15頁及第170頁),是本件至少有「吳柏勳」及「洪崇耀」參與其中,且該詐欺集團亦有人操作 黃保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林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入款同日即自林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將贓款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顯然有嚴密的組織分工以及縝密的犯罪計畫,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555號卷第13-18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吳柏勳」及「洪崇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述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被告非但提供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配合依指示提款,並轉交詐欺集團「洪崇耀」,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月薪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至少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555號卷第134頁),而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收超過1,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本件被告受有1,000元之報酬,是應僅就被告領得之報酬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自帳戶提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
團指定之「吳柏勳」及「洪崇耀」,縱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之金融資料(存摺、提款卡等物)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載之人同受詐騙,轉匯款入林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之各該詐欺款項俱有流入林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非其所提領,因我們據點在附近,領好了錢及提款卡就會放在據點,不見得都是我去提領等語置辯。經查,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提款車手顯非被告,此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9002號卷第48頁編號3及4之照片),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係綽號「 阿得 」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555號卷第4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 林芳羽 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及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6,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黃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 葉韋妤 係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第一層帳號黃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自前開第一層帳戶黃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匯16萬元至第二層林蔚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綽號「阿得」之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6分及17分許將之提領一空;又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 陳湘旂 係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及33分許,分別匯款5萬至黃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轉匯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阿得」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復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提領時間及款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未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所遭詐欺之款項。再參之被告為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立於指揮操縱之地位,其完成提款任務後,未必知悉另有其他車手將再次提款,是被告應無從預見「阿得」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難逕令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共負其責。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及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存入金融機構帳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存入第二層金融機構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提款地點1袁義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向告訴人袁義佯稱可以投資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6萬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1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10萬元統一超商壢都門市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2萬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2周維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周維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4萬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分1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3萬元3林慧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慧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豪)000年00月0日下許1時12分100萬元(臨櫃提款)永豐銀行士東分行4楊湘耘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楊湘耘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並指示楊湘耘下載MetaTrade4交易軟體,致告訴人楊湘耘陷於錯誤。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5蕭靜宜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思麗 」向告訴人蕭靜宜佯稱投資獲利云云。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3萬3,000元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110萬元(臨櫃提款永豐銀行正義分行6賴玉紹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賴玉紹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云云。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5萬元7游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00月間向告訴人游玉婷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28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存入金融機構帳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存入第二層金融機構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提款地點1林芳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芳羽佯稱可以投資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46分許8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16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10萬元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見偵19002號卷第48頁)2葉韋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葉韋妤佯稱可以投資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6萬元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見偵19002號卷第48頁)3陳湘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之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湘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及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10萬元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及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19002卷第31頁)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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