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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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雪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未記載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經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本票沒有記載受款人...本票交付給受款人,後來他不知怎麼遺失」等語。準此,系爭本票顯已由聲請人轉讓交付他人,於他人持票中所遺失,難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最後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