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3
3號、105年度偵字第1149、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五權路路口停車格,並持磚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所有人:忠台彩藝包裝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瑞英 ),竊走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04年11月26日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並持磚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所有人:晏欣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良慶 ),竊走車內衛星導航機1台(已發還,價值約6,8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104年11月27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並持石頭破壞 史隆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竊走車內行車紀錄器2台(均已發還,價值共約8,000元)。
二、案經史隆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馬家興、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
3頁、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英、鄭良慶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史隆盛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4至6頁),並有被告騎乘之M6J-5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22)、AHY-5887號、AMV-80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6頁、警三卷第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
8至10頁、警三卷第8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12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6張(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14至16頁、警三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被告持磚塊敲毀車窗後行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持石頭敲毀車窗後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說明。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一行為犯毀損及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持磚塊、石頭等物砸破他人車窗方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且與被害人鄭良慶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被害人陳瑞英、告訴人史隆盛達成調解,然係因被告當時已入監執行他案,故未能於調解期日出席,且被害人陳瑞英、告訴人史隆盛於調解期日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65頁),尚不能認為被告全無和解誠意,兼衡其於5年以內尚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所謂犯罪所得,在沒收之場合,有直接利得與間接利得,前者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利益,後者為使用犯罪所得產生之利益;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場合,則可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已無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竊得手至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時間非長(附表編號1為6日、編號2為1日、編號3為18日,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使用或出租上開物品之情形,不能認定有間接利得存在,自無沒收間接利得之問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期間,造成所竊之物因折舊而價值貶損部分,尚非犯罪所得,屬被害人及告訴人另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又扣案衛星導航機1台(型號:MIOC728),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行竊方法│主文│備註│││││││││├──┼──────┼─────┼───────┼────────┼─────────┼────┤│1│104年11月22│高雄市鳳山│被害人陳瑞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馬家興犯竊盜罪,處│已於104│││日3○○○區○○街與│毀損部分亦未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年11月28││││五權路路口│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發還被││││停車格│││仟元折算壹日。│害人│├──┼──────┼─────┼───────┼────────┼─────────┼────┤│2│104年11月26│高雄市苓雅│被害人鄭良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馬家興犯竊盜罪,處│已於104│││日4○○○區○○○路│毀損部分亦未據││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年11月27││││177號旁│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發還被│││││││仟元折算壹日。│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3│104年11月27│高雄市苓雅│告訴人史隆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馬家興犯竊盜罪,處│已於104│││日5○○○區○○○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年12月15││││與英明路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發還告│││││││仟元折算壹日。│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