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陳登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雍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從事污水管線與自來水配管等現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烏山頭水庫附近從事管線推進時發生意外,致受有左前臂尺骨、橈骨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前於10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判決命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698,84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年2月15日至102年11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212次;於103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至漢唐中醫診所治療71次,上開期間均處治療中,無法為原來工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原領薪資844,740元(計算式:日薪1,800元×前案認每月平均工作24.7日×19個月=844,740元)。另原告於104年5月8日經健仁醫院診斷「遺存左前臂關節活動障礙、前臂關節外轉30度,內轉45度,共75度,左肘伸展10度,屈曲90度,共80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8項,給付標準為按平均工資給予440日之補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再增給50%,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1,188,000元【計算式:日薪1,800元×(440日+440日×50%)=1,188,00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自原告受傷復原一段時間後,被告人員曾向原告表示願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予原告,並給付相同薪水,詎原告自100年3月間發生職災後均未再回被告公司工作,亦未請假,且原告工作性質為點工,即有工作才有薪水,故原告所提之證明尚不足證其無法工作,況被告於前案已經補償二年
無法工作的損失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之工資補償,顯不足採,又每個月工作日數沒有這麼多,尚有星期假日、春節國定假日應扣除,因此,縱令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亦不得以每月24.7天計算。另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者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本件原告請求是殘廢給付,自無從與原告請求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的規定相符,且依照原告情況應僅符合第11等級160天的部分,是該鑑定報告無從作為原告請求的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登耀自9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雍坤公司,從事污水管線與
自來水配管之現場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以日薪計酬。
㈡陳登耀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烏山頭水庫附近從事管線推進時遭泥土輸送帶捲入,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陳登耀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迄今未再回雍坤公司處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等多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務業已肯認爭點效理論,而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2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肯認係職業傷害、原告任職雍坤公司期間之日薪為1,800元、原告於本件職業傷害前6個月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4.7日等在案,且經兩造於前案就此重要爭點詳為舉證、主張,自有爭點效之拘束,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縱令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亦不得以每月24.7天計算,難認可採。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在醫療期間,得請求雇主按照職業災害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之補償金。查被告雖爭執自原告受傷復原一段時間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提供較輕鬆之工作予原告,並給付相同薪水,詎原告自100年3月間發生職災後均未再回被告公司工作,亦未請假,且原告工作性質為點工,即有工作才有薪水,故抗辯原告不合工資補償要件云云。然經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迄104年9月期間,左腕關節活動角度為屈曲55度、伸展80度,共135度,左肘關節活動角度為10-120度,共110度,左上肢(尤其是左腕)功能仍有顯著障礙,無法負重或從事左手操作的工作,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原告上開傷勢,原告原有工作係埋設地下管線,需持電動機打動,而其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並無法負重或從事左手操作之工作;另依漢唐中醫診所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建仁醫院105年3月2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12月8日與105年4月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1等函文(見 司雄 勞調卷第9、20頁、本院卷第63至113頁),可證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後至103年12月3日,均有持續就診紀錄。
從而,原告主張其102年5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合於職業災害補償要件,應屬可採。依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前6個月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4.7日,日薪為1,800元計算,原告得向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19個月)之工資補償844,740元(計算式:1,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4.7日×19個月=844,740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損失,據該院函覆稱:原告之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第五掌指骨骨折內固定術後,左手肘及手腕、手指關節活動受限,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左上肢關節活動度受限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5%等語,此有該院105年6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已減損達35%,且其症狀記載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88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相符,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7級)。又該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為440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日數為因職業災害可加計50%後之660日,被告抗辯僅能僅符合第11等級160天的部分,於法不合,自無可採。至於給付標準,係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前6個月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4.7日,日薪為1,800元,有如前述,則據此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1,188,000元【計算式:日薪1,800元×(440日+440日×50%)=1,188,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