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陸肆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法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6423公克,驗餘淨重0.635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49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6423公克,驗餘淨重0.635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