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1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告 陳慧如 (原名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5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3,297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1萬6,3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4年5月1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61萬8,968元未給付,且依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最後一次債權讓與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務資料、原告合併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