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林清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90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90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年5月12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0年6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90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於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然系爭車輛突然發出異音並抖動3次,儀表板顯示黃褐色異狀警示燈,持續期間約2秒瞬即消失。因系爭車輛未曾發生此情,原告爰緊急將系爭車輛暫停路肩測試、確認。經原告重新啟動系爭車輛,所有異狀警示均恢復正常,原告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北上。原告嗣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檢測,雖未發現異狀,惟事後系爭車輛經臺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霸陸公司)於110年7月24日通知因安全性須召回執行更新引擎控制模組程式及更換點火線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異常始緊急使用路肩,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以穩定車速往前行駛右側路肩,並超越主線道上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明確,且行駛速度難認有車輛異常情事。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況當時系爭路段路肩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車輛倘有機件故障之情形,應無不能隨即停放路肩待援之情形。且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異常,然其未於駛離高速公路後立即委請車廠維修,顯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合。是原告確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0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民眾於110年5月12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0年6月2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院卷第91至9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警方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7、6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7頁)可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現異狀,始緊急使用路肩等語,固據提出速霸陸公司安全性召回改正函、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查該函文為110年7月24日所發一般性通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29日進行引擎抖動檢查,均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9日行駛系爭路段所發生之障礙有關。又查,原告自承因系爭車輛發生異狀而停放路肩,於路邊停車,再行啟動後,所有異狀警示均恢復正常等語,顯見原告非不得於車輛無異狀後駛離路肩。惟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於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且行車速度尚快於左側車輛,於2秒內輕易超越檢舉人車輛及檢舉人同車道前方之車輛,而繼續行駛至前方路肩,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難認原告車輛有何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有緊急使用路肩之情況。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