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雲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3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雲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按醫囑定期接受躁鬱症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所有他的影像只要調閱中壢福容飯店的影帶即可置JOG於死」,應更正為「所有他的影像只要調閱中壢福容飯店的影帶即可置JOG於死地」;第11行原載「基於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應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損害他人名譽、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4至15行原載「同年9月8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同年9月8日前某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黃兆安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廖雲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雲真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葛而生嫌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任意於「歡歌」網站留言牆上張貼,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係罹患躁鬱症致情緒控制稍較薄弱始為本件犯行,猶存可資諒解之處,復以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倘針對其個人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陳明:「(如果被告有罪,她符合可以給緩刑的條件,給被告緩刑,你是是否接受?)接受」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按醫囑定期接受躁鬱症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兼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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