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鈺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鈺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廖鈺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廖鈺琅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違反同法第37條第
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惟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顯存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曾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於100年10月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惜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善弭己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可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之家屬陳盈吉、 陳薇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是否願意給被告從輕量處,並且如果符合緩刑條件的話,同意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同意」等語,準此,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