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聲請人 吳沛霏吳盈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霏即吳盈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80,4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達成協商共識,而於104年9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880,409元(含遠東銀行債務720,99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1,57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173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75,6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達成還款方案而於104年9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8至19頁、第74至10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擔任作
業員,自陳每月收入24,387元,其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6,689元、170,878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4,240元,惟據105年6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實領薪資(加計已領薪欄)總額為161,555元,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32,311元,名下僅無殘值之車輛,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員工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3至17頁、第34至37頁、第108至110頁),均認屬實;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最高之前揭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2,31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任何扶養
情事,且陳明母親每月尚有收入約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與母親、胞兄現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4,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應認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
4.36%)=9,444】為度,惟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列計生活必要支出高達14,832元,且其中繕食費6,500元、電話費1,300元、配偶探監費3,500元,皆屬過高,且未敘明其必要性,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944元(計算式:9,444+4,500=13,944),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高達19,332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2,311元,於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3,944元後,即尚餘18,3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0,4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清算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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