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梁玉美 相對人 陳柏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等情,有該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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