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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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含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03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止血帶壹個、生理食鹽水玖組、夾鏈袋壹包、斜口吸管貳個、注射針筒壹拾陸支、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宏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10分鐘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3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止血帶1個、生理食鹽水9組、夾鏈袋1包、斜口吸管2個、注射針筒16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郭宏源固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是二種毒品摻雜一起施用,當時是摻在玻璃球內燒烤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我是以注射方式注射第一級海洛因,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產生的煙霧。」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又偵查中復供稱:「108年7月30日早上5點在我戶籍地住處,我施用一級,是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還有施用二級安非他命,玻璃球燒烤,我先用安非他命,過差不多10分鐘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認罪,也未曾主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摻雜施用云云,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自承是分別以燒烤、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較可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一起摻雜施用二種毒品,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0-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檢體編號:108J457,見警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0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480號鑑定書1份(海洛因部分,見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偵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16日檢驗結果報告1份(檢體名稱:108J457,見偵卷第75頁)及扣案物安非他命(含袋重0.83公克)1包、止血帶1個、生理食鹽水9組、夾鏈袋1包、毒品器具(斜口吸管)2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6支、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驗前含袋共重2.68公克)5包等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戒治處分後,又於95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時間明顯有間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一月、十一月、五月、十月、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
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施用毒品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件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主張於警訊及警方逮捕其時即已向員警供出毒品來
源為 王銘華 、 徐維中 乙節,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回函表示:「一、對王銘華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108年4月11日至108年8月5日),於監察期間獲知被告郭宏源有向 王男 購買毒品情形,復於108年7月30日同步執行搜索,一併查緝毒品上游王銘華、被告郭宏源及相關證人到案說明,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影像後, 郭男 始坦承有向王銘華購毒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並非因郭男指述查獲王銘華涉嫌販賣毒品行徑。二、查被告郭宏源於警詢筆錄中,除指認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王銘華購買外,並指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及綽號「老K」之男子購買,惟並未提供綽號「老K」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相關資料供警偵辦,亦未提及毒品來源之一為「徐維中」,本分局無法依據被告郭宏源筆錄指述追查「徐維中」販毒行徑。」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2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64137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1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王銘華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第157-168頁)。又經本院傳喚查獲被告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到庭,證人 吳明龍 證稱:「(問:你們搜索完後,當日拘提被告要返回分局途中,被告有無供出他第一級毒品的來源為何?)在車上完全沒有講到第一級毒品來源是向何人購買,是我們在偵訊過程當中,郭宏源有說到一個老K,可是老K的部分也是含糊帶過,說他是住在臺南市東區某個地址而已,就是這樣講,其實郭宏源也沒有講到老K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完全沒有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證人 胡碧蘭 證稱:「(問:對妳本人而言,被告本人是否並沒有告訴妳,他有第一級毒品是向誰購買的,並提供他的聯絡方式、詳細地址、年級等等?)沒有。…(問:在你們執行搜索並把被告帶回警局作筆錄的過程時,被告有無提到他持有的海洛因是來自於徐維中這個人?)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徐維中這個名字。(問:有無聽到郭宏源提到老K這個人?)當時也沒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證人 侯俞安 亦證稱:「(問:返回警局的途中,郭宏源有無跟你們說第一級毒品是向誰購買的?)沒有。(問:你有無聽到郭宏源跟你的同事說,他的第一級毒品是向老K或是徐維中購買的?)有印象的是郭宏源在車上有講到,就是我們該次要執行的主要的藥頭,一個叫 阿華 的,販賣他第二級毒品的,至於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從上開證人證言亦可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王銘華或徐維中,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係警員 田文相 依據秘密證人之指證,及警方對上訴人實施監控查證所見情形,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因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等情,業據證人田文相證述在卷,並有秘密證人之檢舉筆錄可稽,則警方在實施搜索前,對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確已產生合理之懷疑,上訴人雖於警方告知來意後,實施搜索前主動交出扣案槍枝,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後,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違禁物品時始供出毒品藏放地點,此有本院搜索票可證(見警卷第19頁),復經員警吳明龍、胡碧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238頁)可證。足見警方顯已掌握被告持有毒品之相當佐證始會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故被告雖供出實際藏放毒品之地點乃查獲,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多次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與父母及未成年兒子(18歲)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603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海洛因部分見偵卷第63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偵卷第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止血帶1個、生理食鹽水9組、夾鏈袋1包、斜口吸管2個、
注射針筒16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