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于遜被告 翁瑞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劉于遜、翁瑞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遜、翁瑞廷(下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係被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酷公司)負責人、技術長。被告2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世間情」等影視節目及該等影視節目之宣傳圖片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美術、攝影著作,非經三立電視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開發「電視連續劇2」之APP(下稱系爭APP),並於民國104年3月初前某日時許,將前開節目加入系爭AP
P之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使下載該APP之不特定公眾,均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上開節目及瀏覽該等節目之宣傳圖片,並透過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之方式謀取私利,侵害三立電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因認被告劉于遜、翁瑞廷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被告歐酷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各該條之罰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之指證、如附表所示節目之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系爭APP如附表所示影視節目之宣傳影片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495號公證書、中時電子報(2017年1月5日)、ETto
day新聞雲報導(2017年9月4日)、風傳媒網路新聞(2017年9月4日)及聯合影音網(2017年9月4日)等件為證。
四、本院查:㈠被告2人分別為歐酷公司之負責人、技術長,歐酷公司有開
發系爭APP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3頁),並有歐酷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世間情」等影視節目及該等影視節目之宣傳圖
片,係三立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美術、攝影著作一節,亦有附表所示節目之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7至302頁);另三立電視公司之代理人 何佩娟 於104年5月20日持平板電腦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就該平板電腦內之系爭APP軟體進行體驗公證,確認確可播放上開視聽著作等情,有該事務所公證書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78頁),固亦堪認定。
㈢惟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該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又該款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所非難者乃技術提供行為,且該行為人必須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並須因而受有利益,始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次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倘行為人無公開傳輸行為,即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而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2人辯稱:系爭APP是透過搜尋公開網路上各影視
戲劇分享網站、部落格,將國內外各影音平台網站(例如YouTube、DailyMotion等)使用者所上傳之影音檔案連結,使系爭APP之使用者得以較方便之方式,蒐尋連結至國內外各影音平台網站,透過各該網站播放器線上觀賞各該影視節目,該APP操作畫面中之劇照係來自於網路上第三人分享之檔案,APP僅以網址連結之方式串接;歐酷公司本身並未針對系爭APP提供影視節目內容上傳、檔案傳輸或分享之機制,亦未經營或管理影音伺服器,使用者係連結至國內外各該影音分享平台,連線觀賞節目,該連結及檔案非被告所擁有或掌控,倘該連結失效,無法搜尋到其他連結替代,則使用者亦無法再觀賞這些影片;系爭APP由使用者透過Apple的
APPStore下載使用,並未對用戶收費,播出的內容都是屬於是YouTube、DailyMotion平台上的,插入的廣告是YouT
ube、DailyMotion影片中本來的廣告,並非歐酷公司所插入,歐酷公司之收益係來自使用者介面放置廣告等情,為劉于遜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至101頁、卷㈡第13至15頁、第129頁)。經本院將系爭APP程式原始碼送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APP播放流程:播放器會連結到Yout
ube或Dailymotion外部影音平台,連結到Youtube或Dailymotion後,再依該平台內對應程式執行播放功能。系爭AP
P程式碼僅有播放影音程式,未發現上傳及下載影音檔案之功能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70338413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75頁)。
足見系爭APP僅係便利使用者搜尋連結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播放觀看。而任何人本可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觀看該影片,並非必須經由系爭APP,即難認系爭
APP屬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縱消費者利用系爭APP連結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外部影音平台,而得以觀看附表所示「世間情」等影視節目,該等影視節目並非系爭APP所提供或將影片下載後再上傳重製於該
APP內,系爭APP亦無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
1項、第92條之構成要件。又附表所示「世間情」等影視節目既係存在於Youtube或Dailymotion等影音平台上,而非被告2人或系爭APP所上傳,系爭APP亦非僅對附表所示「世間情」等影視節目為連結,且系爭APP於105年8、9月因告訴人反應後即已下架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偵卷第7頁),亦難認被告2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㈣末查,公訴人雖提出中時電子報(2017年1月5日)、ETto
day新聞雲報導(2017年9月4日)、風傳媒網路新聞(2017年9月4日)及聯合影音網(2017年9月4日)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楓林網等網站為盜版網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PP有上傳或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影視節目。至公訴人再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7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係因行為人利用出租機上盒,透過機上盒內建之APP向串流的伺服機產生要求,再由串流的伺服機將壓縮的影音資料封包,經由網路傳輸到數位機上盒,再轉到收視戶的螢幕上,其所為已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與系爭APP係由使用者搜尋連結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播放觀看之行為,顯屬有間,自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準此,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亦無法證明歐酷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使本院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及被告歐酷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項之罪,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2人、歐酷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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