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3片,經鑑定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須為實體法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3片即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屬無據。另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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