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 洪永承 相對人 洪明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聲請人另於107年9月7日依合約所填載地址(即新竹縣○○市○○街○○○號、新竹縣○○市○○街○○○巷○號)寄送信函,均有合法送達。然聲請人於107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相對人二人,促請其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收款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聲請人,俾利聲請人能依約辦理租金匯付手續,抑或是至聲請人營業所在地洽領租金事宜,然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致遭郵局退回而送達未果。而認相對人行向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洪永承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市○○街○○○號、相對人洪明睿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市○○街○○○號,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地址係記載相對人洪永承地址為「新竹縣○○市○○街○○○號」、相對人洪明睿地址為「新竹縣○○市○○街○○○巷○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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