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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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樹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樹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樹明因違返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楊樹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8年1月11日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所造成損害、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業經前揭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確定,本件附表編號7部分並未宣告罰金刑,故無須再另就罰金刑部分為定執行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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